作品著作权保护该如何进行_深圳作品著作权登记

发布者:卓科知识产权     时间:2019-01-23

认识并正确看待深圳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国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对申请登记的作品给予著作权登记,对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等行为也予以相应的变更登记。在诉讼实务上,作品登记证书往往会成为著作权成立的初步证据。例如,在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小茗同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自己对该“小明”卡通形象拥有著作权。

 

但是,作品登记并非是硬性规定,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拥有该项著作权,也并非一定需要依靠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由于知识产权市场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许多急于提升业绩的代理人抓住了著作权人对于著作权登记制度不甚了解的空子,随意夸大了著作权登记的作用。在诉讼实务中,也存在权利人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后,仍被要求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公布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陆道龙自称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人,被告陆逵等十余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歪曲、篡改并公开发行该作品,涉嫌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审理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已依法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但由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所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再行确定该作品是否能够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否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保留第一手资料 有备无患

 

首先,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能够明确一点,作品登记证书不同于专利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不是权利凭证。尽管在作品登记的时候,相关部门会要求登记人出示证明作品完成时间、作品内容的材料,但却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一般会要求权利人除提供作品登记证书外,再次提供证明作品完成时间、作品内容的材料。也就是说,真正用于证明权利人拥有该项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应该是作品的创作思路、创作手稿等一系列能够表达创作过程的原始资料,而非作品登记证书。所以,我们建议著作权人在创作时,应有意识的保存相关资料,以便后期维权。

 

其次,当著作权人想要在诉讼中否定被诉侵权人的独立创作行为,那么他不仅需要证明自身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还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人具备了接触该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该作品。接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作品公开发表,被诉侵权人可以随时接触。另一种则是被诉侵权人基于某些理由,以某种手段,在涉案作品尚未公开发表时,得以接触到该项作品。所以,我们建议打算公开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公开发表作品时,保存发表记录、发表内容截图等资料,以便后期维权。而不打算公开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对特定人展示作品时,也应保存相关记录。

 

一般来说,上述资料经过长时间的存放,可能会存在字迹消损、纸张受潮、模具生锈等情况,所以,我们建议著作权人进行公证保全,由第三方公证机构见证并出具相应的文书,达到保全证据的目的。

 

总结,作品登记证书并非权利凭证,在诉讼维权中,并不能作为绝对的权利证明,著作权人仍需要对于作品的原稿、手稿、创作思路、初次公开记录等资料进行有效的保存,这样在进行维权的时候,才能更具底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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